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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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24.2927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所載「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進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警盤查身分,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具,並被告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33、66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 為24.2927公克之數量,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 ,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2包(純質淨重合計24.292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4、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8至30、86頁、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路旁之車輛內,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對吳進來進行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4.29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驗得總純質淨重達24.29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進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24.2927公克,足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四)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1B058)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1B058之事實。
(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所犯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4.2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項之罪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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