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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夥賣健康食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浩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甫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2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彭志浩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誠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志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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