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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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開混泥土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母親膝蓋不好、家中高齡90餘歲之阿婆開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某小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9月15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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