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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1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彭少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江西正天府旁,下車後徒步前往林楷峰位於 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竊取林楷峰所有、放置在腰包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70元,得手後搭乘彭少東所駕駛之甲車離去。
㈡於同日8時3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彭少東所駕駛之甲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成功路路邊,下車後徒步前往李進元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竊取李進元所有、放置在客靡皮夾内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搭乘彭少東所駕駛之甲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交付與彭少東作為車資(彭少東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於112年2月13日11時24分許,徒步前往徐文邠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至2樓房間著手搜尋財物,惟遭徐文邠發現制止,旋即逃離該處而未遂。
二、案經林楷峰、李進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徐文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家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林楷峰、李進元、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告訴人徐文邠、證人彭少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第75至80、85至87、101至103、145至1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97至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63至65、145至147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115至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87至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一千多元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林楷峰、李進元、徐文邠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6日8時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完成後,將2案犯罪所得中之7,000元交與彭少東(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應為1萬3,270元(計算式:11,270+9,000-7,000=13,27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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