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7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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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165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列「復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極相近之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丞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前妻於離婚後不久發現懷孕,需照顧家中年長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6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藥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3、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2月28日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99公克)及藥勺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得之藥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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