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鍾啓榮與江盛宏為同事關係,鍾啓榮明知江盛宏並未查看苗
- 二、案經江盛宏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啓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無端指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同時在上開「大湖地政二課」之LINE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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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啓榮與江盛宏為同事關係,鍾啓榮明知江盛宏並未查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內部差勤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江盛宏為檢舉其工作期間疑從事不當行為之人,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湖地政二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成員有28人)內,傳輸「有些小人就跟牛排一樣,不要太熟比較好,想當初你(江)說不是你捅的,...更好笑的還把內部差勤資料流出去、差勤資料只有主任、秘書、課長、人事才可以看得到的!檢舉日期、全課只有你又剛好請假!那不是你、是鬼嗎?...所以我跟大家說,這種人跟你講話笑哈哈、雙面人、改天有可能換你又被這小人捅喔!」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江盛宏之名譽。
二、案經江盛宏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啓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75至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寫的不是不實的訊息,我當初被檢舉時,我有去問秘書,秘書說江盛宏有去秘書室看同仁的GPS定位,我們懷疑差勤內部資料是江盛宏流出去的,所以我才傳這個LINE,我認為是江盛宏檢舉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7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江盛宏(下稱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湖地政二課」之LINE群組(成員有28人)內,傳輸「有些小人就跟牛排一樣,不要太熟比較好,想當初你(江)說不是你捅的,...更好笑的還把內部差勤資料流出去、差勤資料只有主任、秘書、課長、人事才可以看得到的!檢舉日期、全課只有你又剛好請假!那不是你、是鬼嗎?...所以我跟大家說,這種人跟你講話笑哈哈、雙面人、改天有可能換你又被這小人捅喔!」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LINE群組聊天截圖1份(他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上開文字指的是告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本院卷第49頁)。
㈡被告於LINE群組留言本案言論確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違法洩漏同事之內部差勤資料而檢舉同事等,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惡意檢舉同事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告訴人僅承認其有看GPS定位資料,被告與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秘書何中熒之對話中,證人何中熒亦表示僅有讓告訴人看GPS資料,再三向被告強調並無提供差勤資料予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24日開會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可為佐證(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另證人何中熒於偵訊時證陳:111年6月24日劉嘉銘主任召集大湖地政事務所二課人員,包含鍾啓榮、江盛宏,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江盛宏是匿名檢舉鍾啓榮之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李青青於偵訊時證陳:111年6月24日當時有開會,主席是劉嘉銘,與會人員有秘書、一課課長、我、鍾啓榮、江盛宏、范振楷、黃茹君,江盛宏當時有說他不是告密者,主席有說既然沒有證據證明江盛宏是告密者,事情就此落幕不要追究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兼辦人事、地用、地政、地價之邱馨慧於偵訊時證陳:我知道劉嘉銘主任於111年6月24日召開這會議,江盛宏叫我要去列席,當時江盛宏表示不是他匿名檢舉,但鍾啓榮懷疑是他,後來劉嘉銘主任的結論就是,沒有證據證明是江盛宏匿名檢舉,叫大家離開後就不要再提此事等語(偵卷第19頁)。
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三課課長黃思寧於偵訊時證陳:111年6月24日有召開澄清說明會,與會有何中熒、李青青、邱馨慧、薛雲芳、劉嘉銘、江盛宏、鍾啓榮、范振凱,當時鍾啓榮等人懷疑江盛宏從主管電腦拿到他們的差勤資料,而舉報鍾啓榮等人有謊報出差,但後來劉嘉銘主任為了工作環境和諧,召開澄清會說明並不是江盛宏拿差勤資料舉報,當時鍾啓榮的態度平和,沒有特別激動等語(偵卷第2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11年6月24日之澄清說明會議,已說明並非告訴人提供內部差勤資料檢舉被告,被告亦有在場聽聞,時任大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並有請大家之後不要再提此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GPS定位資料跟差勤資料是不同系統,要從不同的路徑看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明知被告僅有看過GPS定位資料,卻仍不實指述被告涉嫌提供差勤資料檢舉同事,告訴人亦否認有觀看同事的差勤紀錄(本院卷第82至83頁)。
同事之間的相處基於信任和合作,不實指稱同事提供內部差勤資料檢舉同事,將會破壞團隊內部的信任感,對於告訴人身為同事之品格評價有所貶抑,並對其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並因此影響到告訴人的聲譽或在工作環境中的地位,自與散布文字之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
3.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於LINE群組張貼上開留言,不實指摘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張貼上開文字,惟否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大湖地政事務所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四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同時在上開「大湖地政二課」之LINE群組內,傳輸「那你憑什麼去秘書室去用電腦看其他人使用公務車GPS定位!你這種行為不是小人的行為?別組去哪工作干你屁事!」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所寫的不是不實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49頁)。
經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會議時承認其有看GPS定位,證人何中熒亦稱告訴人有看GPS定位,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觀看GPS定位之事為真實,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1
江盛宏
說明一下,那他所謂的GPS 針對這幾這個部分,我剛剛有其也有承認,我有去看的確沒錯,第一個我好奇看黃昱霖為什麼開40,第一個,那時候那時候期間好像。
2
何中熒
對就是來查,我們沒有查任何的差勤部分這點我可以確實,但是有查GPS 的部分是有的。
3
鍾啓榮
對
4
鍾啓榮
因為我上去你跟我講是最近的事情,最近你們那小江有上去看黃昱霖的吼,我就直接講黃昱霖的GPS,吼你身為一個祕書你是政風你怎麼可能給同事去看看人家的GPS、差勤那些對不對。
5
何中熒
沒有沒有沒有我只我我我沒有說差勤阿
6
鍾啓榮
我不管,你GPS也是一樣阿對不對。
7
何中熒
這這個部份我真的一定要再,小小鍾我只有給…(聽不清
楚)GPS ,差勤部分我真的沒有給他看喔,沒有看差勤的部分喔,只是針對GPS就是車子的定位系統部分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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