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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載明聲請拷貝光碟之範圍。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條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
再者,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
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
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記載:為撰寫書狀,聲請拷貝113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證物光碟等語。
然而,聲請意旨未載明聲請拷貝證物光碟之範圍為何,,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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