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0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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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隆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前,見廖志豪所有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遺留在該處道路斑馬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攜離並騎乘自行車離去,且將該皮夾內之各式憑證及現金據為己有。

嗣廖志豪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隨即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頭份地政事務所前撿拾告訴人廖志豪遺失之本案皮夾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事情,辦完事情後發現本案皮夾不見,遂前往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

員警接獲報案後,隨即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10時34分許,於頭份地政事務所前下車後,口袋之本案皮夾掉落在道路斑馬線上,於同日10時36分許,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騎乘腳踏車男子經過該處,下車彎腰拾取本案皮夾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且該男子騎乘腳踏車後座有用繩子綑綁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

員警遂沿著上開男子騎乘腳踏車軌跡,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且員警於前開住處查獲被告時,被告恰好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被告所有腳踏車後座亦有綁繩之樣式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

顯見被告不論穿著及腳踏車後座綁繩樣式均與上開男子之特徵相吻合,資可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

職是,被告撿拾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乙情,堪以認定。

被告泛否認犯行,不值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4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置於本案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駛執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身分證明、日常物品、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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