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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元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元犯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祥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妨害性隱私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妨害性隱私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重利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A女熟睡時無故以拍攝其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父母親、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2頁),該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謝祥元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元與BH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已分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謝祥元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見其同居女友A女因喝酒及吃安眠藥而睡著之時,竟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手機(未扣案)拍攝A女正面裸體之照片3張。
嗣於112年6月23日謝祥元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先傳送1張上開拍得之照片予A女,惟隨即收回該訊息,再傳送2張上開拍得之照片予A女,A女見狀隨即截圖,謝祥元嗣再收回該2則訊息。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祥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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