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麒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向楊雅涵佯稱:可投資其販賣雞肉事業獲得分紅等語,並傳送「匯新鴻圖生鮮」投資文宣予楊雅涵,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楊雅涵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麒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楊雅涵於111年10月5日10時6分,收受黃麒誠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遲未收到黃麒誠所約定之利潤,始悉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害人楊雅涵稱可投資其販賣雞肉事業獲得分紅等詞,而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拿告訴人的錢去投資我的雞肉生意,沒有騙她,我也有給過告訴人2、3萬,我的事業沒有請員工,只有請我前女友一起做,我之前沒有還告訴人這筆錢是因為我要看開庭完怎麼判,我跟她再來講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接連稱可投資其販賣雞肉事業獲得分紅等詞,而使被害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689卷一第27頁至28頁、第73頁至74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新鴻圖生鮮文宣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7364號函、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資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29頁至33頁、第53頁至59頁、第87頁、第121頁至168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楊雅涵稱上開投資雞肉事業時,實係出於詐欺犯意,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資金後將用於經營其所稱雞肉事業,並使被害人誤信可依約取得分紅之真意,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審諸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害人係在111年8月25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內共匯款5次,其中在8月30日14時24分、25分許即匯款共9萬9千5百元(即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在該等款項匯入後,即於一個小時內即將該筆金額分數次提領出或轉至自己之同行帳戶,或跨行轉至其他帳戶,其中有一筆5萬元之金額即轉入游柏緯之金融帳戶,並在轉帳時註記「麒誠結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偵9689卷一第31頁),而據證人即該筆5萬元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游柏緯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朋友的朋友,他在111年8月30日匯款50,000元到我名下的金融帳戶,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一筆60,000元,他之前先還我10,000元,後來剩50,000元,他匯入50,000元就把債務還完,當初借他錢是他說要做生意周轉,詳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出貨任何生鮮產品或雞精給他過,我跟賣雞肉沒有關係,我也不是他所說的叫貨的老闆,我們之間沒有任何生意上的往來等語(偵9689卷一第181頁至183頁),則被告取得被害人所匯款之資金後,並未將該等資金用於其所稱之進貨雞肉原料用於雞肉生意,而是擅自用於還款其他債務,其對於被害人所稱資金用於投資雞肉生意等詞,顯為虛捏之說詞甚明。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0時6分,匯款給被害人9,000元作為約定之獲利後,即未再給被害人分毫等情,經證人楊雅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給他錢投資他創業的滴雞精,我轉帳給他後他只有給我第一次出金9千元而已等語(偵9689卷一第27頁至2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每個月都有利潤可以給我,但是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也就是112年10月5日給我9,000元,後來就沒有再給我了,人也聯絡不上,我是因為想要賺取紅利所以才投資的,如果不是這樣,我也不會投資給他錢等語(偵9689卷一第73頁至74頁),又審諸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告知被害人可以先給13萬8千元或14萬2千元,成為匯新鴻圖生鮮公司之股東,並在當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9萬多元後,確有傳送一張匯新鴻圖生鮮公司之文件給被害人,上面記載被害人贊助該公司15萬元,並記載股東分配收入之比例計算方式,而在同年10月5日向被害人稱公司會計有計算出被害人可獲得9千元之獲利,並告知已將該筆9千元轉給被害人,嗣於同年11月8日經被害人數次向被告發送撥打電話之貼圖後,被告於當日回應稱公司會計暫時沒辦法跑銀行故無法匯款給被害人,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9日,被害人向被告發送數個撥打電話貼圖,及向被告撥打該通訊軟體語音電話數次,被告均無回應,直至同年12月1日,被告始向被害人稱因為會計說轉帳一直有問題,無法匯款給被害人,並稱自己剛從香港辦事回來,所以一直沒有看到被害人之訊息,而於當日向被害人詢問為何要去報案詐欺等語,被害人於同年12月2日向被告稱是其報案,因為被告允諾20日會匯款卻無任何回應及消息,報案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被告則向被害人回稱有交代該公司會計,因為這段時間去香港談生意,也有在回台後詢問會計有沒有匯款,會計說匯不出去,此有被告、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689卷二第187頁至249頁)在卷可證,交互對照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9689卷一第171頁),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均無入出境之紀錄,可見被告向被害人所稱因在香港而無法回應被害人或積極交代會計辦理匯款事宜之時,其人實際上並無出國,亦未在香港,則顯然係其在被害人要求給付分紅時,敷衍被害人之搪塞說詞。
況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公司實際上只有其跟其前女友一起做,並無專設會計職務或聘請員工擔任會計職務,會計的工作是其與前女友看誰有空誰就去做,且其前女友在111年11月底已與其分手,在此之後就是自己做公司會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尚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稱有詢問公司之會計人員有沒有匯款,會計人員回稱匯款無法辦理等情,亦顯屬其所捏造之虛妄藉口。
⒊綜上各節,從被告並未使用被害人之匯款於被害人投資之事業「匯新鴻圖生鮮公司」,反而係將被害人所投資之金錢用於其私人還債,且僅給付第一期分紅後,之後即對被害人要求給付分紅時,先是推諉搪塞,甚至開始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直至遭被害人報警後,始向被害人回覆並謊稱出國,在在均顯見被告在向收取被害人之匯款時,實無意依約履行其對於被害人允諾如期給予分紅之約定,其乃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錢後有履約給付分紅之真意,始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真的要用被害人的錢做雞肉生意,轉帳5萬元出去,是拿被害人的錢去叫貨雞肉,沒有騙被害人,也曾在112年3、4月拿現金還給被害人錢過等語,然被告所稱其於111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叫貨雞肉等詞,經證人即該筆5萬元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游柏緯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匯款是被告要償還兩人間之私人債務,我沒有出貨任何生鮮產品或雞精給被告過,我並無在賣雞肉,也不是被告所說的叫貨的老闆等語駁斥甚明,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又被告雖稱有在112年3、4月拿現金返還被害人2、3萬元,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向被害人謊稱可投資雞肉獲得分紅時,已無履約之真意,而對被害人謊稱上述種種藉口推諉而不願給予被害人分紅,直至111年12月1日被害人報警,致使被告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縱然被告所稱於112年3、4月返還被害人金錢乙詞屬實,惟被告之犯行已然成立,其事後如何返還被害人金錢至多僅屬其犯後如何彌補被害人之認定,不因此有何影響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解於其前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2年」部分,經核對相關卷證後,應為誤載,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接續訛稱可投資其雞肉事業、成為該公司股東,可獲得分紅等數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量刑: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真意履行上開投資約定,竟向被害人謊稱可投資雞肉獲得分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使被害人蒙受高額損失;
又其犯後文過飾非、狡詞否認,直至本院訊問時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稱:為何沒有把剩下的錢還給被害人,是因為跟被害人說要開庭完,看怎麼判再來談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未見有絲毫悔悟之真意,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任何彌補其過錯行為,此種犯後態度實難苟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萬5千元,扣除被告於112年匯款給予被害人之9千元後,尚有13萬6千元未返還,經證人楊雅涵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已返還告訴人2、3萬元等語,然經被害人否認,且此部分情節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合法返還被害人而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25日0時9
分
2,000元
111年8月27日0時50
分
1,500元
111年8月30日14時2
4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4時2
5分
4萬9,500元
111年8月31日10時1
7分
4萬2,000元
合計
14萬5,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