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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上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觀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查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當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合先說明。
㈡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第124頁),且其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0、111、1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㈣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並受羈押中,若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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