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毒聲,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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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其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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