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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被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再次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詳後述),可預期未來被告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經評估認被告不適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據此,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有2名子女須扶養,目前以承攬工程謀生,有數項工程進行中,且被警查獲之後就不再施用毒品,並於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請求駁回聲請,俾透過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維持家計與生活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5、6月間,因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面臨重刑之可能,且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詳前案紀錄表),卻未引為警惕,顯然漠視法治,則其是否有足夠之自律能力,並非無疑;
且員警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詢問時,曾告知被告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資源,並提供戒癮治療及其他相關諮詢,並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以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答稱:「不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5、36頁),益徵被告欠缺堅實之自主戒毒意願;
至被告雖表示有前往醫療院所戒癮,惟係迄至113年1月22日即本院函詢被告對觀察勒戒聲請之意見寄達(113年1月19日由同居人即祖父代收)之後,始自行前往就醫,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療日期所載,故被告是否確有高度之自主戒癮意願,實有疑義。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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