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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江國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供陳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希望能判有期徒刑4月以內,讓被告有能力可以繳罰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63頁)。
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指證上手(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8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5月1月」更正為「5年1月」;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江國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江國貴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江國貴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指證上手(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603號函,見本院苗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2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江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並經前揭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66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偵辦另案毒品案,通知被告於同年月8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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