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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吳子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當庭告知庭期而合法傳喚(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然其於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對方損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竟無故毀損本案公共電話亭玻璃,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不予沒收被告犯罪工具之理由。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㈡被告雖執欲與告訴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被告上訴後,關於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一節,較之原審判決時之審酌考量情狀,並無改變,依旨揭說明,本院對原審判決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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