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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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君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君華(下稱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適用法條有未及審酌之瑕疵外,並無違誤或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四所述。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賢源,是林賢源自己拿去用的,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不清楚林賢源為何會說是被告轉讓毒品給他;

被告在無出庭機會下即被判處轉讓禁藥罪,希望法院還被告清白;

被告是為舒緩情緒,又因喪父之痛而施用毒品,現已知錯,精神病歷後補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證人林賢源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起之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沒有購買,是陳君華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的;

(問:當時陳君華是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的?多少的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內,我忘記是陳君華拿過來房間給我,還是我過去他們房間拿的,當時陳君華是已經把安非他命摻在玻璃頭內了,拿給我我就可以直接吸食,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裡面的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有多少(見偵卷第51頁),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之偵訊時供稱:(問:112年10月19日23時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陳君華提供我吸食;

(問:陳君華於警詢稱112年10月19日23時許將他施用剩下安非他命玻璃頭拿給你吸食,有無此事?)有(見偵卷第83頁反面),復有相關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所述非虛。

2.而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起之警詢時即已供陳:(問:林賢源稱當時陳君華看到林賢源腳痛疼痛難耐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的,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當時如何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林賢源吸食的?是以何方式交付安非他命的?)我於112年10月19日晚上23時許左右,我把我吸食剩下的玻璃頭拿給他一起吸食。

是他過來我旁房間我拿給他;

(問:你是否承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林賢源吸食?)承認,但是就只有這一次(見偵卷第29至30頁)。

3.經查,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核與證人林賢源之上開2次證述,就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屬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足以認定被告之警詢自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賢源之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於同日17時21分許起之偵訊時改稱:(問:你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賢源?)沒有,我們是一起吸,他來我房間一起施用我買的安非他命,我沒跟他收錢;

(問:警詢時你稱112年10月19日23時將你施用剩下安非他命玻璃頭拿給林賢源吸食,有無此事?)有,是在上開租屋處,我們一起吸,他把我的安非他命玻璃頭拿走(見偵卷第81頁),而有改稱是林賢源自行拿走玻璃頭吸食毒品之情。

然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而比事後翻異之偵訊供述較為可信。

況其上開偵訊供述仍足證明其當時有與林賢源一起施用其所有之毒品,以及其當下未向林賢源收取對價等節,而該當轉讓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

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不知林賢源有拿取其毒品吸食,然經本院通知,不僅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即無足憑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而本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辯稱前詞,核屬否認有轉讓行為,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2.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仍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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