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自,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嘉瑜
代 理 人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楊芸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嘉瑜(下稱聲請人)受詐騙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應有管轄權,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提出告訴,然近一年警察毫無作為,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直接向新北地檢署再次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他字第7787號),後得知係因新竹警方疏漏本案,致案件無人調查延宕,新竹警方明知新北地檢署開啟調查後,竟率為調查,並以被告現居所位於苗栗縣,而逕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繫屬分案。

上開兩案屬同一件案分別先後繫屬於新北地檢署及苗栗地檢署,而苗栗地檢署繫屬晚於新北地檢署,應由繫屬在先之檢察署管轄之,苗栗地檢署未確認前開管轄事宜,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㈡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為工作而有提供帳戶予對方需求,至多僅提供帳號以匯薪資即足,為何需提供金融卡或密碼予對方?在近年人頭帳戶案件層出不窮,國家竭力打詐宣導下,被告又何以可能對前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無任何警示及懷疑?遑論被告係主張受騙而顯不認識對方,並對對方毫無信任基礎之情況下。

㈢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卡,更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究係為何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有無獲取利益、何時如何察知該帳戶有異,均屬釐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之重要事項,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調查。

㈣被告倘為被害人,案發後何以未至警局提告詐欺或任何作為,且LINE對話可以自行製作,不足為證等語,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文。

被告居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苗栗地檢署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主張依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規定,本案應移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檢署等語,然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同一案件分別由二以上檢察署偵辦中,如經查明他檢察署受理在先,而報請移轉管轄者,得予核准。

」,本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新北地檢署受理之案件紀錄(112年度他字第7787號),苗栗地檢署既無從查明新北地檢署受理在先,自無從報請移轉管轄,況上開規定僅係檢察機關內部關於管轄規定之行政規則,亦非本院審理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究。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現今社會亦不乏因遭詐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情事,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故僅憑聲請人證述、報案資料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時,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觀諸被告與「彣彣」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確係為了家庭代工工作而與「彣彣」聯絡,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詢問何時送貨,「彣彣」並向被告表示因為有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才需要寄送金融卡並登記購買材料,被告因而依照指示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見偵卷第28、29頁)。

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重點在了解工作內容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係以有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才需要寄送金融卡並登記購買材料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均未對對方說法有何質疑,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或屬單純,社會經驗較為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對方應徵工作、依指示交付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係供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至於所謂對話紀錄可能偽造,亦僅屬聲請人之臆測,本案依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偽造或事後製作,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因為家庭代工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發現對方沒回訊息後報案才知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頁),亦與一般受誘騙交付帳戶資料者之反應相符,故亦難以此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