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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恭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打算在法定期間內上訴,但遲未收到判決書,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收到執行傳票,經向苗栗地檢署詢問得知,判決書仍寄存在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期間無接獲任何單位通知取件,導致錯過上訴期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附上上訴狀乙份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蘇恭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件公共危險案),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依被告之戶籍地行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戶籍地並無異動,又無在監在押紀錄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苗交簡卷第19至25頁),又本件公共危險案因逾上訴期間,未據檢察官、被告具狀聲明上訴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本院遂於113年2月19日檢卷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全卷查閱無訛。
㈡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雖主張未收受本院判決書,且未接獲任何單位通知取件等語。
然查,本件判決正本係經郵務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可推定所填載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自應就此項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觀本件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記載,郵務人員已於左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欄位打勾,於右側「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欄位亦分別打勾(即打2個勾),該欄下方有「寄存大同派出所」文字戳章,及大同派出所收領文書之橢圓戳章,顯見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寄存至大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
復經本院檢附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送達證書影本函詢結果,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以113年3月21日苗郵字第1131000031號函查覆「旨揭郵件,本轄竹南郵局投遞人員業於本(113)年1月5日(星期五)及1月8日(星期一)按址投遞2次,皆無人簽收而未妥投,於1月9日依法將該郵件寄存在大同派出所,同(9)日並將郵務送達通知書第一聯黏貼該址信箱上及第二聯投入信箱內,以為送達。」
(本院聲卷第27頁),堪認郵務人員在按址投遞2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況下,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此項查覆結果核與本院送達證書所示郵務人員勾選之相關欄位相符,並有送達證書上大同派出所文字章戳與橢圓形收領章戳可資佐證,則郵務送達既為郵務機關人員之職務,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填載之送達方法為其等執行送達職務之日常例行性作業,實無針對特定人或特定文書無故不依法定程序履行之理,本件送達證書由形式上觀察可推認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查覆屬實,應認本件公共危險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未收到任何單位通知取件乙節,與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查覆結果有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被告既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之送達收受,如送達處所無法處於有人收受文書之狀態,亦應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或與本院聯絡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捨此不為,直至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始發現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的怠忽而有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
㈣綜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被告戶籍地,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大同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遲未至大同派出所收取判決正本,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至113年2月10日屆滿,因該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月15日屆滿,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本院於同年2月19日檢卷送執行,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查閱無訛,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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