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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7/06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至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苗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2/06/29」,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邱志宗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7次,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3罪)、編號4為持有毒品罪(1罪)、編號5、6均為竊盜罪(3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情狀一致,其中2次時間密接,竊盜部分則犯罪場合、客體有別,其中2次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編號2至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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