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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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智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智皓(下稱受刑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乙節,有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受刑人顯係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且通篇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

況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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