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4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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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怡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黃怡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所示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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