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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欄「112/06/19」更正為「112/06/16」,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政裕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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