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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刪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之「~110/11/04」。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奇龍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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