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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被警方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不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已婚,與失智無法工作之妻、就讀高中之1子、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黃貴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7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基隆廟口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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