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9,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成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定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酌情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2偵9215卷第6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112調偵322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鍾定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8月13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好山好水民宿」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前處,不慎撞及彭鍾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鍾定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鍾定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鍾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