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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文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係於104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被 告 魏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才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其不知 警惕,復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岳輝釣蝦場飲用啤酒數瓶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魏文才無故將車輛臨停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二路路中央,經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魏文才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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