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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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時30分許」為「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第2行之「酒類」為「啤酒」。

二、被告許任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滿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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