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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耀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耀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鄒秋虹、甘佩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13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顏耀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耀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鄒秋虹、甘佩珊行走在前方之路邊,因而追撞鄒秋虹、甘佩珊,造成鄒秋虹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踝腫痛之傷害,甘佩珊受有左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秋虹、甘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耀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惟辯稱:我急煞飛出去,不知道有無撞到告訴人2人云云。
2 證人鄒秋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京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甘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謝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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