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55,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古雲財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

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8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8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古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直行,適有林桂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迴轉,2車發生碰撞,致林桂妮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0肋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桂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桂妮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報告、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區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