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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玉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於車道停等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蔡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海鮮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撿拾雞蛋。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在車道停等,由朱志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志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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