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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明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國中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山路與民生街路口,與洪明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僅解明慧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之方式對其檢測,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865%,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洪明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業經政府大肆宣傳酒後不得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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