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秩,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伊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4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伊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暱稱「羅哺哺」在網路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上,張貼「售,12/2大巨蛋亞錦賽,中華VS南韓,121區*1張(請我喝星巴克就好)」之訊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並附加星巴克歡樂相聚組合電子票券(價值579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1張(原價600元),之後員警即匯款600元至被移送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傳送前開星巴克電子票券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均收受後,始傳送相關取票序號截圖予員警佯裝之買家,由員警至統一超商完成取票。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之初,非供自用,嗣後有轉售並從中圖利之行為態樣為前提,因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並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又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移送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門票訊息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買來看球賽,但後來要參加婚宴故無法前往,所以想轉賣,刊登訊息是讓票,只要請我喝星巴克即可,沒有從中圖利的意思等語。

衡諸本次交易被移送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內容,考量被移送人出售之門票僅有1張,並無標售其他票券之行為,及出售門票附加之條件並非現金、該條件之相關市價等情,堪認被移送人辯稱其購買上開門票原為自用,但因故無法前往而轉售上開門票等語,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況且,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將門票交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員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至多僅能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1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