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1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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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義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義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偶然拾獲之萬用鑰匙1把」、第4列之「新臺幣600元」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600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審酌被告康義勇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公仔1個,已遺失、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蕭裴方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㈡被告犯罪所用萬用鑰匙1把,依被告供述係其偶然拾獲之物(見偵查卷第52頁),難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被 告 康義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義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由蕭裴方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竊取蕭裴方放置於機台內之公仔1個(新臺幣600元)。
嗣經蕭裴方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裴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蕭裴方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黃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路口、便利商店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六)扣案鑰匙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鑰匙與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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