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淑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格榕」、第15列關於「翌(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29)日」、第25列關於「同年7月25日10時許」應更正「同年7月14日11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李先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格榕」;
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證人李格榕之證述各1份」作為證據。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同年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9日」、第28列關於「111年8月8日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9日20時20分許」、第32列關於「臺中高鐵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高鐵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張淑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李格榕,使詐騙份子得以本案門號對告訴人陳秀娥、林秀柑(下稱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張淑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己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被告於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張淑慎」簽名2枚,係表明張淑慎本人欲委託張淑如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該文件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屬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張淑如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份子雖陸續向附件二之告訴人林秀柑實行詐術,致上開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本案犯行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以他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此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財物,不僅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代辦委託書中偽簽「張淑慎」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上開私文書中偽造「張淑慎」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收取之報酬為7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13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額,出售門號予「李先生」。
張淑如嗣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姐張淑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身分證、健保卡,並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張淑慎」之簽名2枚,及盜蓋張淑慎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淑慎授權張淑如代辦門號之私文書,復於翌(30)日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代辦委託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和南勢角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該門市銷售人員誤認張淑如已取得張淑慎之授權,而將本案門號登記為張淑慎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張淑慎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張淑如再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並取得約定之7,000元報酬。
嗣「李先生」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5日10時許,佯為納骨塔仲介「陳意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秀娥,向陳秀娥訛稱:可協助將現有納骨塔商品變現云云,致陳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23萬元予「陳意龍」。
嗣陳秀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張淑慎借得身分證、健保卡後,未得同案被告張淑慎之同意,即在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同案被告張淑慎之簽名及盜蓋同案被告張淑慎之印章,復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代辦委託書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李先生」,取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淑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欠債,欲辦門號借款,向同案被告張淑慎借用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未得同案被告張淑慎之同意,即在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同案被告張淑慎之簽名及盜蓋同案被告張淑慎印章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5日10時許,佯為納骨塔仲介「陳意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將現有納骨塔商品變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23萬元予「陳意龍」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張淑慎簽名筆跡 1、本案門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張淑慎之事實。
2、本案門號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同案被告張淑慎之筆跡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台灣之星通訊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張淑慎」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淑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格榕(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查中)約定,以每支門號SIM卡連同申辦特定優惠專案所取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額,出售予李格榕。
張淑如嗣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姐張淑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隨即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苑裡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以張淑慎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3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和南勢角門市,將本案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轉移至遠傳公司,因而取得手機1支,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李格榕所經營之「銨心通訊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手機出售予李格榕,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
嗣李格榕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底某日,佯為靈骨塔仲介「陳意龍」,以本案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龍龍」向林秀柑訛稱:繳交出售程序處理費用120萬元,即可協助將現有5個靈骨塔以1200萬元出售云云,致林秀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洲子洋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陳意龍」,嗣又謊稱:如需取回之前繳予「蔡瑜駿」之費用,需支付138萬元費用云云,林秀柑因而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高鐵路,交付現金138萬元予「陳意龍」,其後「陳意龍」又向林秀柑詐稱:因調查局查帳無法完成過戶,需要支付保證金及疏通費用予「張經理」云云,林秀柑遂於111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第二停車場,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張經理」。
嗣林秀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張告張淑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格榕之證述。
(三)證人張淑慎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柑之證述。
(五)委託貸款同意書影本、電信門號切結同意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本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提款資
料及LINE好友搜尋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在本案及上開貴院審理中案件中,係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致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號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交付款項,兩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