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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智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傅智威因蔣易勳積欠債款未償還,於民國112年3月初,要求蔣易勳之父蔣國政聯絡蔣易勳出面處理,蔣國政應允,然蔣易勳並未償還。
傅智威因而對蔣國政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2日下午至傍晚間,至蔣國政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住處前丟撒冥紙;
又於同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發送含有蔣易勳個人照(眼睛部位馬賽克)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兒子跑路家長也在騙蔣x勳不要躲了」字樣傳單,以此方式恫嚇蔣國政,致生危害於蔣國政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傅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國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傳單。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
被告上開拋撒冥紙、發送傳單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核被告傅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丟棄數包垃圾,亦涉有恐嚇犯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縱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不便與困擾,惟其情節仍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有間,無法以此遽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即係恐嚇行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僅因告訴人之子未出面處理債務,即對告訴人為本案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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