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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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

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則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尚應協調處理,況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因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可能,於該期間屆滿前,無從預認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否完成,自應以處遇期間屆滿為其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保護令已記載處遇計畫完成期間,自應以該保護令諭知之期間為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甲○○漠視保護令禁制,未遵期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紀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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