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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健能素不相識,僅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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