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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余裕財、傅隆荃、李宇峻、林振彥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少年蔡○正雖亦參與其中,然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蔡○正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難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乙○○、丙○○、丁○○等人發生衝突後,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在後龍鎮四份仔路之巷道此公共場所,由同案被告康中威、吳叡旻共同徒手朝告訴人乙○○、丙○○、丁○○等人施暴,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裕財、傅隆荃、李宇峻、林振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助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有本院意見調查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5、1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2531卷二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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