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宗鴻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紀泓毅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白鐵條1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賣上開白鐵條得款之新臺幣5,950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