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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陳廷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陳廷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聚眾賭博之時間、次數、獲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今彩539簽牌單2張、今彩539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供稱:扣案物品是我在開獎時,寫來看開什麼號碼用的,那是開獎紀錄,不是我向他人收牌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2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確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為上手向下注者收牌後,每注可以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元,且其迄今已獲取1,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1,000元。
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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