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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於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聖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彭聖諺步行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新北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並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予自承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10月1日11時許,在竹南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②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1份。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1時30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Z000000000 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032(Z00000000000 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2年1 0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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