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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張翔琮」補充記載為「張翔琮(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9行「4拾25分許」更正為「4時5分許」(見偵卷第65頁);
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陳嬿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黃雅羚於本院之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黃雅羚涉嫌酒駕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5至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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