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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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輝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輝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112年12月8日凌晨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8日凌晨6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輝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先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復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羅秋龍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羅秋龍受有營業損失,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2次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菸酒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於2日內犯下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5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價值計706元之CR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1件、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及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草莓風味2條,已發還告訴人鍾其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31號
被 告 歐陽輝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歐陽輝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鍾其霖保管之CR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1件、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及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草莓風味2條,得手後則將竊得之CR 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穿著於身上,另將純棉羅紋圓領背心及牛奶糖藏置於衣物內。
嗣經鍾其霖發現乃報警,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CR 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純棉羅紋圓領背心及牛奶糖(已發還)。
又明知已無資力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12月8日凌晨6時50分許,在臺中大里區大明路509號故鄉KTV前,逕自乘坐羅秋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請羅秋龍搭載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致羅秋龍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市○○路000號),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550元。
扺達後隨即表明欲至頭份分局內拿錢,羅秋龍乃緊跟其後進入頭份分局,歐陽輝雪則未獲任何人資助,致未能給付車資,羅秋龍始知受騙,乃當場提出告訴,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鍾其霖、羅秋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輝雪業自承於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內逕自開啟裝有CR 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純棉羅紋圓領背心各1件之包裝袋並將CRLIFE 2WARM雙面暖絨衣穿於身上,另將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及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草莓風味2條藏於衣服內;
及由臺中市大里區古鄉KTV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頭份分局,及未付款或給付車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超商前一日大夜班人員及於112年12月7日晚間與其同遭拘留之人可予資助等語。
惟查:被告無資力而逕自取用貨架上物品;
及搭乘告訴人羅秋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分據告訴人鍾其霖、羅秋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鍾其霖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逕自取用超商內貨架上物品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雖顯示為2905元,惟告訴人搭載被告扺達頭份分局之實際車資為2550元,告訴人隨同被告進入頭份分局時疏未關閉計費器)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均以不詳之人可以資助,顯屬無稽而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輝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相當於2550元車資之不法利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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