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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長度壹佰貳拾參點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PVC風雨線(長度123.5公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43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
本案被告竊得之PVC風雨線(長度123.5公尺),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陳稱:已將上開竊得之PVC風雨線載去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仍應認所竊得之PVC風雨線(長度123.5公尺)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吳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持1個白色袋子,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陳金來屋外,以不明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該公司領班陳松德管理之長度123.5公尺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手,裝入其所持白色袋子內。
其為怕他人認出,遂戴上帽T的帽子並戴上口罩,使用其住在頭份市○○里0鄰○○00號的友人陳伯瑋屋外的手推車,推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附近之通天宮廟前廣場)。
嗣因陳金來發現電力無法使用,遂至屋外查看,發現上開電線遭竊,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松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彥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手推車上的是從頭份市○○里0鄰○○00號陳伯瑋家清出來的,陳伯瑋麻煩伊載去丟,伊不知道袋子裏是什麼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松德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國佑結證、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相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職務報告1紙、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1紙、本署112年7月19日偵訊時之當庭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11紙、本署檢察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
被告所辯其不知道袋子裏是什麼東西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見被告以手推車推PVC風雨線時,不只戴口罩,還戴上帽T的帽子,顯見其知悉手推車上的袋子所裝必是贓物;
況該袋子裝東西後呈圓形,與PVC風雨線捲起來的形狀相符;
而被告將該PVC風雨線放到其車上後,歸還手推車後,走出該巷子時則未再戴帽T的帽子遮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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