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4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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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紹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3、12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紹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紹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

嗣該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藍嚴保貴、陳咸儒、周淑敏、楊明憲、黃琝棋、吳何素慧、楊惠真、鄭洪真珠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不詳詐騙犯罪者可掌控之帳戶或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藍嚴保貴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紹智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嚴保貴、陳咸儒、周淑敏、楊明憲、黃琝棋、吳何素慧、楊惠真、鄭洪真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與實施詐欺之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㈢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27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後,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之前、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亦即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甚鉅,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餐廳內場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獲有新臺幣7萬9400元之報酬,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

然該7萬9400元究竟為何人所提領,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獲得何等利益(見112偵10473卷第98頁,金訴卷第60頁),則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藍嚴保貴(提告) 112年6月20日9時48分前 不詳詐騙犯罪者假冒藍嚴保貴之姪子與其聯絡後,請其加入LINE,即向其佯稱因裝潢急需款項,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0分 3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咸儒 (提告) 112年6月19日10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于凱」假冒陳咸儒之表弟,與其連繫後,佯稱:因缺錢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周淑敏 (提告) 112年6月20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電話撥打周淑敏之家用電話冒稱為其孫子,與其連繫後,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 3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楊明憲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LINE群組「德豐傑DFJ臺股交流」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復邀請楊明憲加入LINE暱稱「Jeff王老師(王政文)」、「劉曉芳」、「DFJ-Don客服經理」等帳號,並由該些帳號要求楊明憲匯款給指定之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34分許 6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黃琝棋 (提告) 112年5月3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待黃琝棋瀏覽點擊加入指定LINE好友「被動薪收入」,再由該帳戶提供LINE暱稱「Ariel」、「客服分線」、「邵誠剛」帳號及LINE群組「鼎富投資」予黃琝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 吳何素慧(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15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佯裝永康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何素慧誆稱:因其辦理戶籍謄本涉及刑案,隨後佯裝警察、檢察官,佯稱為調查資金流向,須提供名下所有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以便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 118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 8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 4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楊惠真 (提告) 112年5月8日10時30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惠真誆稱:有人冒領其戶籍謄本,並將協助報案,隨後佯裝檢警單位打電話予楊惠真,誆稱因其涉及刑案,須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10分許 157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 鄭洪真珠(提告) 112年6月20日上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撥打鄭洪真珠之電話冒稱為其姪子,與鄭洪真珠連繫後,佯稱:要裝潢及購買機械,急需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32分許 7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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