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5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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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有說要給我1萬元補助金,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羅佳林」之詐騙份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羅佳林」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之條件而與「羅佳林」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12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羅佳林」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李蘭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陳玉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李蘭萍,伊是應徵家庭代工,遭「羅佳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因而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欲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並申請補助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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