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6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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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彥宏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範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陳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王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鄒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李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範元、周吉美、陳韋中、王永華、鄒鵬、李威儒;

證人即被害人吳樹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18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偵7431第21頁及反面)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在對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時,即依照他人指示配合入住飯店,並恣意提供個人帳戶2個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7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務農,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等7人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甲、乙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彭郁清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毛範元(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其母毛陳意妹,假冒毛範元外甥王昱琪,並佯稱:因批發APPLE廠牌手機需要支付貸款等語,經毛陳意妹轉達毛範元,毛範元再與詐欺犯罪者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甲帳戶,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3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範元於警詢之證述。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樹山 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假冒「江欣岷」、「Calista江」,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樹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乙帳戶,112年2月21日下午12時11分許,2,2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樹山於警詢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周吉美(提告)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假冒「客服專員NO.818」、「白繪熏」,並佯稱:可透過凱崴APP開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周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乙帳戶,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7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於警詢之證述。
2.周吉美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韋中(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假冒「彭思慧」、「Cindy彭思慧」,並佯稱:可透過Tiktok網路商店賺錢等語,致陳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乙帳戶,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53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之證述。
2.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偵10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永華(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假冒「Lydia」,並佯稱:可透過英齊財富平台賺錢等語,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甲帳戶,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6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之證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請書代收入傳單。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偵11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鄒鵬(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某時,假冒「劉桂林」、「林欣怡老師」,佯稱:可透過凱崴APP開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鄒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乙帳戶,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5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鄒鵬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4.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偵1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威儒(提告) 於112年1月7日某時,假冒「客服專員NO.818」、「白繪熏」,佯稱:可透過凱崴APP開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威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乙帳戶,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5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威儒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3.交易明細截圖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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