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7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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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所載本案告訴(被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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