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10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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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並無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品之真意,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全台住宿券、餐券、門票、禮券商品券買賣交換區(下稱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西堤餐券等票券之販售訊息,誘使不特定之人瀏覽後下單。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庚○○、丙○○、己○○、丁○○、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戊○○之指示,匯款至戊○○所管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人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票券,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丙○○、己○○、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㈣本案臉書社團網路頁面擷圖、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會計助理,家中有幼兒需其扶養、父親年事已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㈣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綜合上情,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9頁),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並刊登詐騙訊息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本質上係供通話或上網使用,並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戊○○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夏慕尼餐券之販售訊息,經乙○○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夏慕尼餐券10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乙○○迄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54分 4,800元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35分 3,200元 2 庚○○ 戊○○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旭集餐券之販售訊息,經庚○○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旭集餐券6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庚○○迄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46分 6,600元 3 丙○○ 戊○○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夏慕尼餐券之販售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夏慕尼餐券6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戊○○向丙○○佯稱票券已寄出,然丙○○並未收到票券且與戊○○聯絡未果,始悉受騙。
111年6月20日晚上6時0分 4,500元 4 己○○ 戊○○於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夏慕尼餐券之販售訊息,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西堤餐券10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己○○迄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 5,000元 5 丁○○ 戊○○於111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西堤餐券之販售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西堤餐券10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戊○○向丁○○佯稱票券已於111年6月16日上午寄出,然丁○○並未收受且與戊○○聯絡未果,始悉受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 5,000元 6 甲○○ 戊○○於111年6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社團以臉書帳號「Kelly Chen」刊登西堤餐券之販售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西堤餐券2張,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甲○○迄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3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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