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宇
潘梓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號、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壹佰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潘梓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壹佰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昱宇、潘梓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竹聯幫「冠信會」(下稱「冠信會」)之不詳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且其等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冠信會」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6時20分前某日,共同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1樓D室(下稱本案據點),作為由「冠信會」之不詳成員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由潘昱宇、潘梓豪販賣之據點,其等分工方式及計畫如下:「冠信會」不詳成員將欲販售之上開彩虹菸100包鋪貨至本案據點之書桌抽屜內,再由潘昱宇與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談妥好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毒品數量後,便由潘昱宇或潘梓豪前去進行交易,而後潘昱宇抽取毒品價金之1成、潘梓豪領取車馬費以後,將餘款放置在本案據點之書桌抽屜內,由「冠信會」不詳成員收取之,惟其等尚未開始販售前,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本案據點,扣得潘昱宇、潘梓豪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彩虹菸10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昱宇、潘梓豪(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除據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嫌疑人潘昱宇與暱稱「LIN」、「Cai」、「宇勝」、「沈立宏」、「虎」、「政霖」、「徐東震」、「軒」、「許小P」、「許家哲」、「傑森」、「嘉」、「廖橘子」、「劉書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3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79卷第29頁至41頁、第61頁至351頁、第4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另查,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本案扣得毒品是未來要拿來賣的,若交易成功,被告潘昱宇可獲每包毒品咖啡包價金1成之抽成,被告潘梓豪可得報酬為車馬費約1日1、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甚明,故被告2人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潘昱宇、潘梓豪與「冠信會」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昱宇、潘梓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數罪,均屬同一決意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均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爰做為量刑上之參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昱宇、潘梓豪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加入上開販毒組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2人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復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昱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持有,且係其本案犯行之用,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40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潘昱宇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扣押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為潘昱
宇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100包(毛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重2760公
克,驗餘
淨重1755.
44公克,
無證據證
明毒品純
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
上)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